小论蒙元四等人制入官歧视与同罪异
四等人制,是一种似乎没有系统、正式的宣布过,但有元一代始终奉行蒙古至上主义,优待色目人,轻视汉人、尤其歧视南人,以确保蒙古贵族的统治权和特权的制度。 在征服人数最多的第四等人南人之前,即忽必烈统治的初期,各种机构的设置和为实施文官管理所作的各项规定,都以充分考虑了这些区别,并且从法律上加以强化。 一旦这些法律规定确定,就具有法律的效力,一直影响到元朝灭亡为止。 这些歧视性地规定被用于所有与国家有关的、规范人民生活的各项事务中,终元之世,汉人、南人受到多方面的不公平待遇,与蒙古、色目人相较,政治上的民族差别极为明显。 元代四等人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按族群等级任官,“百官皆以蒙古人为长”,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例外,但有元一代基本上遵循了这个原则。 据《元史·百官志》序记载世祖忽必烈时,“遂命刘秉忠、许衡酌古今之宜,定内外之官。其总政务者曰中书省,秉兵权者曰枢密院,司黜陟者曰御史台。……在外者则有行省,有行台,有宣慰司,有廉访司。其牧民者,则曰路,曰府,曰州,曰县。” 并且对这些机构官员的任职作了硬性的规定,即“官有常职,位有常员,其长则蒙古人为之,而汉人、南人贰焉”。 当然,这并不意味着蒙古人都可入仕做官,也不是凡入仕做官的蒙古人都可以为长。“惜元朝之法,取仕用人惟论跟脚”。 所谓“跟脚”就是指“出身门第”。有“根脚”的蒙古人居官,往往根据他们家世的地位,来决定职位的尊卑。 成吉思汗时期形成的木华黎、博尔术、博尔忽、赤老温四大怯薛家族,不仅在当时享有极高的地位,而且他们的子孙后代都世袭万户、千户之长,并担任高级怯薛,成为元朝各代皇帝的亲贵重臣,他们都被称为“大根脚人”。 出生于这些家族的人,在元朝政府机构中总是位居省、院、台要职。所以元末叶子奇说“仕途自木华黎等四怯薛大根脚出身分任省台。” 法律,在中国古代是历朝统治者维护统治,推行阶级压迫的工具。 到了元代,其推行阶级压迫的本质没变,只是增加了新的内容,维护蒙古、色目贵族的统治利益,即法律上保护、偏袒蒙古人和色目人,而汉人、南人则在刑罚方面远严于蒙古、色目人。主要表现在汉人、南人的生命财产没有保障,而蒙古、色目人在与汉人、南人的冲突中,即使犯了罪,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,具体表现在 一、大宗正府设立及所赋予的权限,体现了民族不平等和维护蒙古贵族特权的原则。 大宗正府,既是管理皇家事务的机构,又是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机关。 至元二年设立,置十员(札鲁忽赤)。三年,置八员。九年,降从一品银印,主要受理蒙古王公贵族案件的审判。属下监狱拘押的对象是“凡诸王、驸马投下蒙古、色目人等,应犯一切公事(者),及汉人jian盗、诈伪、蛊毒、厌魅。诱掠(在)逃驱(口)、轻重罪囚,及远边出征“有罪”官吏。每岁从驾分司上都存留住冬诸事,悉掌之。以诸王为府长,余悉御位下及诸王之有国封者。”(《元史》卷87) 泰定帝也孙铁木耳致和元年有规定“以上都、大都所属蒙古人、并怯薛、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,归宗正府处断,其余路府州县汉人、蒙古、色目词讼,悉归有司刑部掌管。” 据此,则北方除上都、大都地区蒙古、色目与汉人之间纠纷的案件归宗正府外,其余地区汉人、蒙古、色目词讼均归地方政府和中央刑部处理,江南地区的刑狱也归刑部审理。 顺帝元统二年三月,“诏蒙古、色目犯jian盗伪之罪者,隶宗正府;汉人、南人犯者,属有司。”(《元史》卷38) 也就是说,到了顺帝时,政府又收回了刑部有限的对蒙古、色目人的司法权,归宗正府管理。 同时,《元史·刑法志》规定“诸蒙古人居官犯法,论罪既定,必择蒙古官断之。行杖亦如之。诸四怯薛及诸王、驸马、蒙古、色目之人,犯jian盗诈伪,从大宗正府治之。” 在中央大宗正府长从一品银印,较刑部尚书为高,又由蒙古诸王充任,蒙古贵族掌握了狱政大权。 地方上,路、府、州、县各设有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,其权利凌驾于地方长官之上,也可以直接鞠勘罪囚,从而表明不少地方的司法权实际cao纵在蒙古官之手。 用蒙古人断蒙古人的罪,结果不是官官相护,就是蒙古人袒护蒙古人。给蒙古、怯薛军、色目人等带来了特权及方便,不仅一般案犯享受“有罪部判”,或者“轻判”的特权,即使狱中重囚也往往享有特殊优待。 具体程序是各省(腹里各路)重大案件上报中央,犯人是蒙古人的,送大宗正府审核;犯人是南人的,送中书省刑部审核;至于汉人案件,则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处理,有时送大宗正府,有时送中书刑部。色目人大多按所在地区或送呈大宗正府,或送中书刑部。 二、不平等还体现在各族群间同罪异罚。 至元九年五月,元政府颁布了“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”的禁令。(《通制条格点校》卷27) 后来又规定“诸蒙古人与汉人争,殴汉人,汉人勿还报,许诉于有司。”“如有违反之人,严行断罪”。(《元史》卷105) 这条禁令在《元史》中已篡改,通常都理解为汉人殴蒙古人,蒙古人可立即还手;而汉人被蒙古人殴,不得还手,仅许诉与官衙。如果违反了将严行惩罚。 但如果查这句话的出处,为明显断章取义,其原文如下“至元二十年二月,中书省刑部准兵部关承奉中书省札付,照得,近为怯薛歹蒙古人员,各处百姓不肯应付吃的,不与安下房子,札付兵部,遍行合属依上应付去讫。今又体知得,各处百姓依前不肯应付吃的粥饭,安下房舍,致有相争中间,引惹争端,至甚不便。仰遍行合属,叮咛省谕府、州、司、县、村、坊、道、店人民,今后遇有怯薛歹蒙古人员经过去处,依理应付粥饭宿顿,安下房舍,毋致相争。如有蒙古人员殴打汉儿人,不得还报,指痒痒证见,于所在官司赴诉。如有违犯之人,严行断罪。请依上施行。”(《元典章》卷44)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元朝在立法上对怯薛成员给予特殊的权利,这是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,其适用的范围主要在怯薛歹蒙古人员与普通汉人之间,而非指所有蒙古人都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。 但杀人者死,并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,这是一般的规定,但“诸蒙古人因争及趁醉殴杀汉人者,断罚出征,并全征烧埋银。”(《元史》卷105) “因争及趁醉”为蒙古人开脱,为蒙古人任意殴杀汉人预设了免死偿命的特权。例如诸王孛兰奚因为一己而私怨杀人,但因为他是“国族”,得以免死,仅杖而流于北鄙充军。如果蒙古人砍伤他人的奴隶,治罪愿休和者听。(《元史》卷105) 法律上又规定,蒙古人扎死汉人,只需打五十七下,征烧埋银,但是,“汉儿殴死蒙古人”,则要处死,并“断付正犯人家产,余人并征烧埋银。”(《元典章》卷42) “盗”罪附加刺字,是作为犯罪和累犯的标志,元律同样规定盗窃犯须刺字,但不同族群待遇不同,大德六年,“定窃盗初犯刺左臂,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强盗初犯刺项。”同时又规定“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4) 此后关于蒙古人免刺的禁令再三强调,顺帝元统二年七月,“诏蒙古、色目犯盗者免刺。”(《元史》卷38) 汉人“诸窃盗初犯,刺左臂,谓已得财者。再犯刺右臂,三犯刺项。强盗初犯刺项,并充景(警)迹人,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。其蒙古人有犯,及妇人犯者,不在刺字之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4) 如果“诸审囚官自用,辄将蒙古人刺字者,杖七十七,除名,将已刺字去之。”(《元史》卷103) 同样杀人、偷窃,蒙古人与汉人判罚不同,可谓待遇相差悬殊。 三、蒙古贵族所垄断的监狱体系的建立,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蒙古人犯羁禁期间的特权。 蒙古人犯罪与拘役,刑讯与监禁,或得以免除,或享有最优厚的待遇。蒙古贵族犯罪(除谋逆等大罪外),更可享受特权,免受缧绁之苦。 至元九年,“据正蒙古人每,除犯死罪,监房收禁,好生巡护,休教走了;不得一面考虑,即便申覆合干上司;比及申覆明降,据合吃的茶饭,应付与者。外据真jian真盗之人,达鲁花赤与众官一同问当得实,将犯人系腰合钵去了,散收,依上申覆。其余杂犯轻罪,依理对证,并不得一面促拏监首。”(《元典章》卷39) 蒙古人除犯死罪,才“监禁依常法,一般犯,或散禁,或不禁”,“有司勿执拘之”。对在押之蒙古犯人,狱官“毋得拷掠,仍日给饮食”。而汉人、南人罪囚,一旦锒铛入狱,便丧失任何法律保障,“昼则带镣居役,夜则入囚牢房,”处于严酷的拘系中,甚至可能被凌虐致死。